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文博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文博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博社会组织,是指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本办法只对文博社会组织管理中由国家文物局管辖的事项进行规范,其他事项,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人事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直属机关党委或该文博社会组织的挂靠单位党组织指导。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除具备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博企业、事业单位或在文博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
(三)属于国家文物局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成立的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秘书长以上领导人员;
(五)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文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家文物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文博社会组织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并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文博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依据文博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博社会组织经费原则上自筹。
第二十条 文博社会组织活动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展至少20个工作日之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换届改选会议;
(二)涉及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的变更;
(三)举办涉及与外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合作、签订协议等事项的重要外事活动,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重要活动;
(四)开展全国性的或跨地区的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五)其他重要事项。
文博社会组织不得冠以国家文物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关于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超过20个工作日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有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运行规范并产生良好影响的文博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通过适当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或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 10月 8日 发布的《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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