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乙、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施工二、三级资质,监理乙、丙级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甘肃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局负责本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施工二、三级资质,监理乙、丙级资质的颁发、年检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勘察设计资质业务范围还包括保护规划编制。
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施工二级、监理乙级资质的单位,可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点的修缮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勘察设计乙级单位还可以从事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编制。
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施工三级、监理丙级资质的单位,可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点的修缮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勘察设计丙级单位还可以从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编制。
第四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并已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资质。
(二)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独立完成不少于十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由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勘察设计对象应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点的修缮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
(四)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五)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其中聘用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并已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级资质。
(二)法定代表人与专业技术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独立完成不少于十项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施工对象应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点的修缮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四)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五)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六)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七)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长期从事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特色工艺技术,业绩突出的施工单位申请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可适当放宽(三)(五)(六)款所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并已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丙级资质。
(二)法定代表人与专业技术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独立完成不少于十项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监理对象应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点的修缮工程、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四)近三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五)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六)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七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丙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
(二)法定代表人与专业技术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文博专业或与申请业务范围相近专业系列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或参加省文物局组织的文物保护工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相应从业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协助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
(二)法定代表人与专业技术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文博专业或与申请业务范围相近专业系列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或参加省文物局组织的文物保护工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相应从业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五)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第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核准登记的法人。
(二)法定代表人与专业技术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三)文博专业或与申请业务范围相近专业系列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或参加省文物局组织的文物保护工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每一项业务范围都有1名以上相应从业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4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十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施工二、三级资质,监理乙、丙级资质,或增加业务范围的单位,每年12月向省文物局提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质的正式文件。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质条件中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及其最近连续缴纳不少于6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相关资格证书、任职文件。
(六)申请勘察设计乙级、施工二级、监理乙级资质的单位还应提交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合同及批复文件、施工项目合同及验收文件、监理项目合同及验收文件。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所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以上申请资料均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送纸质资料或网上提交PDF电子版均可。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自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省文物局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审核颁发资质。从甘肃省文物保护技术咨询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评审,省文物局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评审结果,公示无异议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省文物局统一发放。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12年。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省文物局办理资质证书信息变更手续,原证书交回注销。办理变更手续,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书信息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省文物局申请补发资质证书。申请补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书补发申请。
(二)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在媒体上刊登的作废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每两年年检一次,具体实施由省文物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未按期参加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由省文物局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拒不改正的,由省文物局降低资质等级或依法吊销资质,并以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借用资质证书承揽文物保护工程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书进行勘察设计的;施工单位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或不按照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或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混乱,或使用不合格资料、未对相关资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或工程观感、质量较差,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不按照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或未对相关资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由省文物局降低资质等级或依法吊销资质,并以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发生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揽文物保护相关业务,一经查实,3年内不得申请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同时由省文物局将信息推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省级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公布。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借用其他资质承揽文物保护相关业务,一经查实,甘肃省资质单位停用资质1年,外省资质单位由省文物局通报发证机关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1年内不得在甘肃省承揽文物保护相关业务。
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甘肃省资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外省资质单位,由省文物局通报资质发证机关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1年内不得在甘肃省承揽文物保护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使用虚假资料、证明文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由省文物局撤销资质并将信息推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省级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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